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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景浩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浩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6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浩天,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巩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浩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红丽、被告人景浩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浩天于2016年10月至12月,趁被害人雷某不备,多次使用雷某的手机登陆雷某的支付宝,将雷某支付宝绑定的其本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钱以及通过支付宝的“蚂蚁借呗”、“好招联”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19500余元(已退款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景浩天的具结书,被害人雷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接受案件清单、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浩天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景浩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景浩天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浩天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景浩天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浩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未追回赃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孟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