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家庄伟策泵业有限公司与魏庆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伟策泵业有限公司,魏庆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042号原告:石家庄伟策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石家庄社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志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波,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庆功,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原告石家庄伟策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庆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庆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订购渣浆泵配件,其中200ZJ-70型号3套,价款为39234元;150ZJ-65型号4套,价款为45500元;150ZJ-60型号4套,价款40424元,货款合计125206元。每套配件包括护套、叶轮、前板、后板四件。原告将上述配件发送给被告后,被告予以签收,但并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魏庆功支付货款1252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庆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称所供货物系双方通过电话联系进行的约定。2014年6月6日,原告将约定的货物(渣浆泵配件200ZJ-70型号3套,150ZJ-65型号4套,150ZJ-60型号4套)交于被告指定的提货人史细军和崔明刚,被告魏庆功于次日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并备注其身份证号码。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销货清单》、提货人照片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被告签字的回联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供应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因销售清单中未注明单价及金额,原告提交了同时期其销售配件的相关凭证以证实涉案货物的价格,经对比涉案配件200ZJ-70型号以13078元/套计算,150ZJ-65型号以10645元/套计算,150ZJ-60型号以9685元/套计算,共计12055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应诉讼权利。据此,被告应按以上货款数额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庆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伟策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205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魏庆功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