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红日与被执行人哈尔滨泰元通润新材料有限公司、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迟波,金红日,哈尔滨泰元通润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异6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迟波,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申请执行人:金红日,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哈尔滨泰元通润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波,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红日与被执行人哈尔滨泰元通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元公司)、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迟波对本院拍卖其名下的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嵩山路小区房屋拍卖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迟波不服(2017)吉2401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州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3月6日,延边州法院作出(2017)吉24执复5号执行裁定,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执异3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异议申请人迟波、申请执行人金红日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迟波称,被执行人提出过每个月支付1万元的还款计划,但法院未先对被执行人哈尔滨泰元通润新材料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的前提下,直接对异议人的唯一一处房产进行拍卖有异议。异议人没有收到评估、拍卖及相关文书,异议人只是担保人,而且拍卖的整个过程是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拍卖不合法。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理,执行程序不合法,要求法院撤销(2015)延执字第1268-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异议人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金红日称,异议人主张唯一住房不属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金红日与被执行人泰元公司、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泰元公司支付给金红日354874元;2、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泰元公司不服向延边州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5日,延边州法院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金红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边州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2016年1月21日,本院向异议人迟波和被执行人泰元公司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2016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268-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异议人名下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嵩山路小区房屋产籍手续。2016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268-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迟波上述房屋。2016年3月1日,本院向异议人迟波和被执行人泰元公司送达本院(2015)延执字第1268-1号、(2015)延执字第1268-2号执行裁定。2016年3月9日,本院委托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异议人迟波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507478元)。2016年7月18日,本院将评估报告书送达给异议人迟波和被执行人泰元公司。之后,本院在延吉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网址:http://sf.taobao.com/0433/01)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并在《延边日报》发出拍卖公告。第三次拍卖时竞买人庞云辉以387085.04元的价格竞得。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1268-5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另查,2016年2月14日,本院调查时,该房屋由他人租赁使用。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中,被执行人泰元公司提出过还款计划,而且未先执行被执行人泰元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处分作为担保人个人的财产不符合情理。本案中,异议人迟波系被执行人泰元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故本案执行中无执行的先后顺位的法律规定,其主张不成立。2016年1月14日,异议人迟波向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韩继强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故本院向委托代理人送达有关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已完成送达程序。因此,异议人迟波提出的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拍卖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迟波提出的,因为本院拍卖的房屋系其唯一一套房屋,不应执行的异议人主张不成立。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迟波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林范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人民陪审员 车钟平二〇一七年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