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宋兴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宋兴春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0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3493R。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过房,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兴春,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红,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兴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张建新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的认定,属于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虽然张建新是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注销之前),但不能据此认为张建新从事的任何行为都代表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上诉人从未承建涉案项目,对该项目毫不知情。也未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更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同时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向被上诉人收取保证金。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张建新私刻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印章加盖签订的,张建新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同时侵害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权益。故张建新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责任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的处置不妥,程序上具有瑕疵,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上诉人一再重申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印模是张建新用私刻的印章加盖形成的,上诉人也提出了印章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印章鉴定申请后也给上诉人送达了《申请书》,要求上诉人按时到庭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选定鉴定机构,上诉人的代理人按时到长安区法院,要求调取公安部门备案的材料作为比对样本。之后原审法院以双方对鉴定比对样本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终结了鉴定程序。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处置不妥,属于程序不当,实际上也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宋兴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张建新是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已注销)的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从事经营行为等应当由石家庄分公司和上诉人承担责任。因为石家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并且在分公司注销时注销申请明确表示分公司遗留的债务均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时的鉴定申请处理正确。首先是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材料。对于上诉人所述的法院没有调取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该事实完全错误。因为公司印章在公安备案的时候,公安机关向公司提供刻章证明和刻制好的公章样本,根本无需法院调取,应当上诉人自行提供。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在工商局以及公司开户行所使用的印章样本,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41359元(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自2014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宋兴春与被告的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宋兴春承包被告的石家庄分公司承建的位于石家庄市体育北大街的东恒文化产业园住宅楼商务楼。当天,双方又签订了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保证金为两百万,签订补充协议时先预交一百万,浇筑基础垫层时(两日内)交齐余下一百万,保证金退还方式为第一次拨款时退还保证金总额的50%,到地上十层退还余下总额的20%,到主体封顶时退还余下总额的30%。2013年11月8日,被告的石家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委托人:姓名张建新……受托人:姓名侯晓军……兹委托河北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翡翠家园住宅楼(胜利北大街),文化产业园住宅与商务楼(体育北大街)一切事宜全权委托办理。”2013年12月9日,原告宋兴春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从其尾号为8969的账户向被告的石家庄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尾号为0581的账户转入6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宋兴春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8794的账户向侯晓军名下尾号为6678的账户转入200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的石家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石家庄体育北大街文化产业园西湖一品工程,如果2014年8月底还不能挖土进入施工程序,本公司承诺退还已收质量保证金陆拾万元整,另有项目负责人侯晓军收取的贰拾万元整,同时返还并支付按年息3%。……”。另查,2016年5月26日,被告的石家庄分公司经申请被注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宋兴春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上盖有“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要求以该公司在公安部门的备案材料作为比对样本。但是,原告宋兴春称该公司的印章在公安部门、工商部门及在工商银行开户时均有备案,印章不唯一,所以不同意以该公司在公安部门的备案材料作为比对样本。双方对鉴定材料的比对样本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宋兴春与被告的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宋兴春承包被告的石家庄分公司承建的位于石家庄市体育北大街的东恒文化产业园住宅楼商务楼。原告宋兴春按照约定分两次向被告的石家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及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侯晓军账户共转入80万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宋兴春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后因该工程未能进入施工程序,被告的石家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该工程于2014年8月底还不能挖土进入施工程序,本公司承诺退还已收质量保证金60万元和项目负责人侯晓军收取的20万元,并按年息3%支付利息损失。被告的石家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的行为代表被告的石家庄分公司,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宋兴春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损失(分别以60万元、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兴春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损失(分别以60万元、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4元,由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已记录在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宋兴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当天又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2013年11月8日,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以上均盖有“江西省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章。张建新做为江西省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宋兴春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张建新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张建新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兴春于2013年12月9日向张建新的账户转入60万元,2013年12月11日向侯晓军的账户转入20万元。2014年8月9日张建新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该工程不能进入施工程序,退还已收取的质量保证金并按年息3%支付利息。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宋兴春80万元保证金及按照年率3%支付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张建新私刻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印章加盖签订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印章鉴定,因双方鉴定材料的比对样本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鉴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对鉴定申请处置不妥,剥夺其举证权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张建新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4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清振审 判 员 刘立虹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