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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丽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612号申请执行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72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2号楼2单元307室。法定代表人马宝军,总经理。被执行人潘丽菊(公民身份号码×××),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申请执行人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丽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潘丽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潘丽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申请执行人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潘丽菊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邵京群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丽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61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炯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