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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凤英、孙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张凤英,孙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座*****室。负责人:XX,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英,女,生于1953年5月2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刚,男,生于1971年6月7日,汉族,西安市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英、孙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1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孙永刚驾驶陕A3C8**号二轮摩托车,由汉台区前往南郑县汉山镇,取道211线,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超越同方向前方易长友驾驶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张凤英、李正毓)的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孙永刚、易长友、张凤英、李正毓连人带车倒地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8日,原告之伤情经汉中汉辉司法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院天数20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10天、80天、80天。2016年4月25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2]第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永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易长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李正毓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损失共计72997.2元。原审另查明:孙永刚所驾驶的陕A3C8**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告在3201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1334.61元,其中原告支付684.6元,孙永刚支付10650.01元,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孙永刚另付给原告现金600元。原审认为:被告孙永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身体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孙永刚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治伤所花的医疗费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孙永刚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孙永刚驾驶的陕陕A3C8**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调整。经审查,原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存在重复计算,应予纠正;误工费偏高应适当调整,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其伤残等级和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相适当。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凤英治伤所花医疗费27834.61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误工费14700元(70元/天×210天)、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29542.6元(8689元/年×17年×2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7347.2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凤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954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4242.6元(已付10000元,再付54242.6元)。由被告孙永刚赔偿张凤英医疗费17834.61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3104.61元中的90%即20794.15元(已付11250.01元,再付9544.1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凤英自理。本案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孙永刚承担730.8元,原告张凤英承担81.2元。上诉人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予认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原告张凤英的伤情与伤残等级严重不符,且鉴定程序属于张凤英个人行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二、60岁属于退休年龄,而张凤英已63岁,当庭没有提供任何收入凭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且误工时间较长,与实际伤情不符合,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其误工费。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伤残赔偿金29542.6元、误工费14700元,合计44242.6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两个上诉问题,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质证中认为被上诉人张凤英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而口头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庭审后也没有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原审没有对张凤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不存在违法。张凤英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63岁,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按照每天70元支持其误工费,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