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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海盐县嘉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嘉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5654号原告:海盐县嘉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L61812224U。法定代表人:翁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原告海盐县嘉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扣板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2016年1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7000元,并签署了对账单一份。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关于对账单上面被告书写的“……,以退货为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在对账单签署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过任何货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在2016年1月9日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7000元,虽然被告在对账单上面写有“……,以退货为准”,但从该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长达11个月,原告未收到被告退货,因此,原告有权按被告在对账单上面确认的数额主张货款,并且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支付原告海盐县嘉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