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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文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盛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文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由西往东行驶。0时许,途经解放东路与新河南路交叉路口以东20米地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住检查。经对被告人文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文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