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与蒋纪周、任世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蒋纪周,任世伟,孙传梅,孙传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66号原告: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金陵镇东坞坵村。法定代表人:吴兴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纪周,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任世伟,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孙传梅,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孙传花,女,1986年2月4日,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纪周、任世伟、孙传梅、孙传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生、被告任世伟、孙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纪周、孙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垫付款120833.43元及利息1056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纪周与孙传梅系夫妻,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并由原告担保向银行借款15万元,同时,由二被告任世伟、孙传花为被告蒋纪周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5.8333‰,2015年8月26日办理鲁Q×××××车辆抵押手续。借款已还至2016年4月18日,剩余借款本金120833.43元及利息10566.4元,由原告代为偿还。任世伟辩称,承担担保责任孙传梅辩称,应该偿还,但是数额没有那么多。蒋纪周未答辩。孙传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兰陵农商行)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蒋纪周在该行办理的车辆贷款15万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剩余本金120833.43元及利息15066.4元,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任世伟、孙传花均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已经偿还了11个月的贷款,不应该有这么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蒋纪周贷款、还款及剩余借款本息数额,银行有相应记录,其出具的证明加盖银行公章,被告在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蒋纪周签订《车辆购买合同》,被告蒋纪周在原告处购买鲁Q×××××汽车一辆。同日,被告蒋纪周与案外人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兰陵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蒋纪周在兰陵农商行处贷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及被告孙传梅与兰陵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及被告孙传梅为被告蒋纪周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贷款于2015年8月27日发放至被告蒋纪周的个人账户。同日,为保证原告为被告蒋纪周垫付上述款项并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够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任世伟、孙传花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蒋纪周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蒋纪周垫付贷款本金120833.43元及利息15066.4元。该垫付款,各被告均未予向原告偿付。本院认为,被告蒋纪周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进行贷款,后由原告垫付其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告取得追偿权。被告蒋纪周贷款购买鲁Q×××××汽车进行运输,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蒋纪周、孙传梅进行追偿。被告任世伟、孙传花自愿为蒋纪周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任世伟、孙传花应当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蒋纪周、孙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庭审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纪周、孙传梅偿还原告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20833.43元及利息105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任世伟、孙传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蒋纪周、任世伟、孙传梅、孙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江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