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魏素兰与徐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素兰,徐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936号原告:魏素兰,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金,男,汉族,1991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徐克明,男,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静华,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康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素兰与被告徐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担任独任审判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金、被告徐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静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55349.3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3时50分,被告徐克明驾驶车牌号为泸AT×××3丰田牌小型客车,沿金牛区星辉中路行驶至星辉中路时,与原告魏素兰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第51010642016124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克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成医附二院核工业四一六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原告于入院第3天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手术。2016年10月8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总共住院时间为34天。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IX(九)级。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克明辩称:1、被告垫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希望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一并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的项目主张过高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徐克明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素兰系四川省金堂县福兴镇三合碑17组村民,从2014年5月进入成都市柴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配菜员工作,居住在成都市城隍庙南一巷新尚电器安防广场×楼×号的员工宿舍。徐克明系泸AT×××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2016年9月5日13时50分,徐克明驾驶车牌号为泸AT×××3丰田牌小型客车,沿金牛区星辉中路行驶至星辉中路时,与魏素兰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魏素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克明承担全部责任,魏素兰无责任。魏素兰于事故当天被送至成医附二院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心脏瓣膜病。2016年10月8日,魏素兰出院回家休养,住院34天,共计发生医疗费33060.63元,其中徐克明垫付医疗费4万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建议专人护理,注意休息;2、术后1、2、3、6、12月复查患处X片;3、术后3月内扶拐行走,禁忌体力劳动;4、加强左髋关节功能锻炼;5、术后1年(骨愈合)手术取出内固定;6、如不适,及时就诊;7、门诊随访。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魏素兰委托对魏素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素兰的伤残等级IX(九)级。鉴定费930元由魏素兰垫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餐饮公司开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徐克明驾驶车牌号为泸AT×××3丰田牌小型客车,沿金牛区星辉中路行驶至星辉中路时,与魏素兰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魏素兰受伤,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徐克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徐克明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克明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魏素兰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魏素兰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3060.63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按20%扣除自费药,徐克明无异议,故自费药为6612.13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术后复查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魏素兰主张术后复查费880元,但提供的三张复查费票据金额共计528元。本院确认复查费为5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魏素兰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34天,合计1020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魏素兰主张3000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住院34天,合计680元,本院采纳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主张;四、护理费:魏素兰主张按每天140元计算4个月,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34天。因魏素兰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举证,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成都市主城区一般护工每天80元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医院出院医嘱,魏素兰术后3月内需扶拐行走,该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宜。故魏素兰主张的护理费为8120元(80元/天×34天+60元/天×90天);五、误工费:魏素兰提出其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120天,但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反映魏素兰工资收入月均约为2550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务工天数无异议,但只认可按照每天85元计算。对此魏素兰没有异议,故魏素兰的误工费为10200元(85元/天×120天);六、残疾赔偿金:魏素兰主张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魏素兰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成都市柴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在城镇居住应是客观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采纳魏素兰的该项主张。七、精神抚慰金:魏素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适宜;八、交通费:魏素兰主张的交通费300元。魏素兰未提交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结合魏素兰的伤情、住院时间,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九、鉴定费:魏素兰主张的鉴定费93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3060.63元(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6612.13元)、术后复查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8120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165558.63元。上述费用中自费药6612.13元、鉴定费930元,合计7542.13元,不属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的,应由徐克明承担。其余158016.5元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此次交通事故中徐克明垫付医疗费用4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542.13元,其余32457.87元应当予以退还。上述费用进行相互折抵后,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魏素兰125558.63元,支付徐克明3245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魏素兰各项赔偿款125558.63元,支付徐克明32457.87元;二、驳回魏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已由魏素兰预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1元,由徐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