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彦卿、侯俊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彦卿,侯俊萍,郭彦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194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谷县108国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晋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东,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邑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李彦卿。被告:侯俊萍。被告:郭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旆,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彦卿、侯俊萍、郭彦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东、被告郭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旆、姚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卿、侯俊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19日的借款利息为35204.4元以及顺延利息;2、判令被告郭彦生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彦卿于2009年3月16日在原告方所辖分支机构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邑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48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7日,合同利率9.9‰,由被告郭彦生担保,被告李彦卿的配偶侯俊萍签订了《承诺书》,知悉上述贷款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贷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彦卿、侯俊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郭彦生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辖分支机构阳邑信用社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持异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但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彦卿因购煤在被告郭彦生担保下于2009年3月向原告方所辖分支机构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邑信用社申请担保贷款48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6日到2010年3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彦卿借款后,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结欠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35204.4元(不含2017年1月19日当日利息)。在诉讼中,被告郭彦生主张担保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郭彦生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免除该的担保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郭彦生主张过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彦卿与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后,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李彦卿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借款系被告李彦卿、侯俊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俊萍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在诉讼中,被告郭彦生主张担保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郭彦生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免除该的担保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郭彦生主张过权利,被告郭彦生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4条、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卿、侯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35204.4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二、驳回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郭彦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李彦卿、侯俊萍负担。此款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李彦卿、侯俊萍应在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时把该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世东人民陪审员 吴富荣人民陪审员 韩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