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程世兵、许广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世兵,许广建,高爱民,翟朝伟,翟亚菲,翟亚召,程新江,牟国昌,张建枝,张亚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世兵,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滑县高平镇同堽村村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知,男,住滑县。系程世兵所在村委会推荐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广建,男,1940年1月29日生,汉族,滑县高平镇苗前村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民,女,1942年2月28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朝伟,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滑县高平镇东大庙村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亚菲,女,1990年8月1日生,汉族,滑县高平镇东大庙村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亚召,男,1998年6月21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上诉人许广建、高爱民、翟朝伟、翟亚菲、翟亚召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新江,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滑县高平镇同堽村村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九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国昌,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滑县高平镇牟家村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枝,男,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滑县万古镇新庄村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辉,男,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滑县万古镇新庄村村民,住本村。上诉人程世兵因与被上诉人许广建、高爱民、翟朝伟、翟亚菲、翟亚召、程新江、牟国昌、张建枝、张亚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万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世兵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不合格标准的预制板应承担责任,这种推理不符合一般购物者的购物常识,上诉人购买时怎么知道这是不合格的产品,若知道又怎么会购买,更没有哪个消费者在购买之前申请鉴定后再买。原判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购买预制板前知道是不合格的预制板。原判让上诉人程世兵承担“购买不合格预制板的部分责任”没有法定依据。被上诉人许广建、高爱民、翟朝伟、翟亚菲、翟亚召辩称,涉案预制板是程世兵购买的,该预制板不合格,程世兵应承担责任,一审酌定其承担5%不违反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新江辩称,上诉人所购买资质待定厂家,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预制板,导致许彦霞的死亡,其应承担建筑材料的选购责任过错。本案判决程新江所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但为了受害人家属能够尽早得到赔偿,我方希望维持原判,尽早结束此案。被上诉人张建枝辩称,张建枝生产的预制板是合格的。被上诉人牟国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我没有关系,我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缴纳了赔偿款。许广建、高爱民、翟朝伟、翟亚菲、翟亚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990.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程世兵将自己要建造的房屋一座承包给被告程新江,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内容为:“合同协议经双方协议,程世兵有瓦房一座,建筑队程新江承建,施工实行大包,建筑面积按每平方130元一平方,包括阳台。粉刷按照程胜超的房屋为参照,粉刷不包括地面和楼梯,房盖好后交款三分之二,余款粉刷后付清。保险金500元已交,意外伤害与房主无关。房主:程世兵建筑队:程新江2014年5月10号本协议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程新江组织人员为被告程世兵施工建房,受害人许彦霞和被告牟国昌都是被告程新江的雇工。在建房过程中,被告程世兵购买被告张建枝经营的滑县万古镇建枝预制厂生产的预制板用于自己的在建房屋。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建枝将自己预制厂2014年5月7日生产的预制板送到被告程世兵处,当日下午,被告程新江让没有开吊车资质的牟国昌开吊车吊装被告张建枝送的预制板,受害人许彦霞往吊绳上挂装预制板,在吊装过程中,预制板断裂,将受害人许彦霞砸死。许彦霞1967年8月5日出生,其父亲许广建1940年1月29日生,其母亲高爱民1942年2月28日生,许彦霞姊妹四人;许彦霞丈夫翟朝伟1969年10月13日生,女儿翟亚菲1990年8月1日生,儿子翟亚召1998年6月21日生。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程新江申请对被告张建枝生产的预制板的质量进行鉴定,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5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本次委托鉴定的涉案断裂的预制板质量是否合格不能严格判定,经现场检测和实验室实验,该楼板的所检测的技术指标符合《标准》要求,但未按《标准》要求进行标记和出具合格证。2、该楼板若采用一般自然养护,事发时(10天龄期时)尚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3、根据现场检验和实验室实验情况,该楼板在吊装时为10天龄期,混凝土强度一般可以达到C20左右,钢筋性能符合要求。因运输过程、施工过程等因素无法确定,其断裂的原因无法确定。被告程新江花去鉴定费4000元。被告程新江已经支付给原告55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亚辉和被告张建枝共同经营预制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建枝将生产仅10天预制板卖给被告程世兵,经鉴定尚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也未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标记和出具合格证,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新江要求没有开吊车资质的被告牟国昌开吊车吊装预制板,且被告程世兵已将保险费500元支付给被告程新江,但被告程新江未给自己的雇工投保,对自己雇员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程新江已支付给原告方55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牟国昌自己没有开吊车的资质而开吊车吊装预制板,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被告程世兵购买不符合标准的预制板,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张建枝承担70%,程新江承担23%,程世兵承担5%,牟国昌承担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亚辉和被告张建枝共同经营预制厂,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广建、高爱民是农村户口,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经常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民对待。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受害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9416元×20=18832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许广建为6438.12元×5÷4=8047.65元,高爱民为6438.12元×7÷4=11266.71元,翟亚召为6438.12元×1÷2=3219.06,丧葬费为37958÷2=18979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7983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广建、高爱民、翟朝伟、翟亚菲、翟亚召各项损失64361.92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程新江再支付给五原告9361.92元;二、被告牟国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广建、高爱民、翟朝伟、翟亚菲、翟亚召各项损失5596.69元;三、被告程世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广建、高爱民、翟朝伟、翟亚菲、翟亚召各项损失13991.72元;四、被告张建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广建、高爱民、翟朝伟、翟亚菲、翟亚召各项损失195884.09元;五、驳回原告许广建、高爱民、翟朝伟、翟亚菲、翟亚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被告张建枝负担4220元,被告程新江负担1320元,被告程世兵负担150元,被告牟国昌负担5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张建枝负担3500元,被告程世兵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从张建枝处购买预制板时,未审查该预制板是否有合格证及生产日期,致使其购买的预制板断裂砸死许彦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程世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双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