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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晓萍与吴思进、黄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萍,吴思进,黄美琴,叶东明,赵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1334号原告:刘晓萍,女,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金溪县,委托代理人:王辉庭,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思进,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金溪县,现住金溪县,被告:黄美琴(系被告吴思进妻子),女,1975的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金溪县,现住金溪县,被告:叶东明,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金溪县,现住,被告:赵秀华(系被告叶东明妻子),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金溪县,现住,被告叶东明、赵秀华委托代理人:李国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萍与被告吴思进、黄美琴、叶东明、赵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庭,被告叶东明、赵秀华委托代理人李国林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吴思进参与了2017年2月14日的庭审,被告黄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位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5万元及自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思进与被告黄美琴为夫妻,被告叶东明与被告赵秀华为夫妻,四被告在长期共同做生意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7日,四被告在尚未偿还此前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银行借贷本息及相关费用,经过双方结算,四被告确认向原告累计借款金额为89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承诺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7日共6个月,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为月利率2%,以四被告按份共有的坐落在金溪县××白马大道××文化商城××层建筑面积为2100.13平方米的商品房抵押给原告,次日到金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债权数额为895万元。即便日前该抵押财产已经被法院财产保全,依法也不影响原告抵押权的行使。现在,四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叶东明、赵秀华答辩称,一是借款金额895万元不属实,实际借款金额为670万元左右;二是本案抵押属于无效抵押,抵押财产为公司六个股东共同出资购买,该抵押未取得其他共同所有人的同意。目前金溪县人民法院已经冻结了被告叶东明、吴思进在公司的股权,且被告叶东明、吴思进在外尚有其他债务,抵押也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吴思进答辩称,借款金额为670万元,当时抵押合同中并未写借款金额,是空白的。被告黄美琴未作答辩。原告刘晓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结算清单、抵押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目的:四被告向原告共借款895万元,以四被告按份共有的坐落在金溪县××白马大道××文化商城××共××层商品房作为债务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二、借款合同、收条各五份。证明目的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被告叶东明向原告刘晓萍、案外人詹盛行借款250万元,由朱志安、吴思进担保;2014年9月30日朱志安向刘晓萍借款60万元,现尚欠50万元,已经转让由四被告承担;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叶东明向刘晓萍借款100万元,由朱志安、吴思进担保;2015年1月1日被告叶东明向刘晓萍借款100万元,由朱志安、吴思进担保;2015年1月5日被告叶东明向刘晓萍借款100万元,由朱志安、吴思进担保;证据三、借条及附件一份。证明目的为:2016年1月7日被告叶东明、吴思进向刘晓萍借款3048533.61元,用于支付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费、评估费;证据四、银行账户流水。证明目的为:被告叶东明分别在2015年5月16日、7月28日分别支付利息5万元;证据五、证人邬某的证言。证明目的为:朱志安向刘晓萍贷款60万元是通过证人介绍的,后来该借款转由四被告归还。当时被告要向原告刘晓萍借款用于归还房屋银行贷款,所以原被告对全部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结算时证人也在场,将朱志安尚欠的50万元转给四被告偿还,朱志安是叶东明的妹夫。证据六、证人邬某与案外人朱志安的短信记录。证明目的为:朱志安已经与原告刘晓萍结算,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债务已经转让由被告吴思进、叶东明等人负担。被告叶东明、吴思进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西拓普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入股收据。证明内容:江西拓普酒店是被告叶东明、吴思进与吴思友、朱志安、XXX、李慧华共同投资的,叶东明、吴思进将公司所有的房屋抵押并未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抵押合同无效;证据二、金溪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632-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金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内容:被告叶东明、吴思进向原告刘晓萍、案外人詹盛行借款250万元,原告与詹盛行已经向金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中不得再将该25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且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冻结了被告叶东明、吴思进在江西拓普酒店有限公司各自21.25%的股份;证据三、被告叶东明、吴思进其他债权人刘光庆、尧小莉、余建强起诉主张债权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被告叶东明、吴思进尚有其他债权人,抵押将损害该些债权人的权益。证据四、被告叶东明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内容:2014年8月1日,叶东明收到原告刘晓萍的借款本金为97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一不具有合法性,结算清单无双方签字确认、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房屋买卖合同及抵押登记是被告叶东明、吴思进隐瞒其他共有人私自办理的。质证认为证据二中关于朱志安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借款合同、收条及被告向刘晓萍、詹盛行借款250万元的借款合同、收条,因朱志安的债务并未转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晓萍与詹盛行已经另案诉讼主张了250万元的债权,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借款合同、收条属实,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质证认为证人邬某与原告关系较熟,且结算时朱志安未在场,不能仅以证人证言认定债务转让。质证认为证据六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受让债务。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三、证据四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一,抵押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材料,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予以分析认定。结算清单虽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均认可存在结算的事实,且与借款合同、他项权证约定的借款金额、抵押金额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二,被告对所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予以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五、证据六,证人邬某参与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结算,且朱志安借原告60万元系其介绍,了解整个过程,证言及短信内容与结算清单、他项权证及895万元的借款合同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一、证据二中查封被告叶东明、吴思进公司股权的裁定书、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抵押房屋与江西拓普酒店有限公司存在联系,查封股权与本案抵押财产无关,证据三更是与本案抵押财产无任何关系。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二中(2015)金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因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东明与被告赵秀华为夫妻,被告吴思进与被告黄美琴为夫妻。四被告为经营生意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一、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叶东明与原告刘晓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除利息外另按借款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由被告吴思进、案外人朱志安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给付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吴思进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吴思进给付借款本金49.5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之前利息已经全部结清。二、2015年1月1日,被告叶东明与原告刘晓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除利息外另按借款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由被告吴思进、案外人朱志安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给付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叶东明给付借款本金97万元,预先扣除了利息3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之前利息已经全部结清。三、2015年1月5日,被告叶东明与原告刘晓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除利息外另按借款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由被告吴思进、案外人朱志安、江西拓普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给付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吴思进给付借款91475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3万元,另以借款本金55250元代被告向案外人詹盛行支付借款利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之前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在上述三笔借款后,被告叶东明共向原告刘晓萍支付了借款利息20万元,其中2015年5月16日、7月28日各转账支付5万元,其他利息为现金支付,支付时间双方当事人均不记得。四、案外人朱志安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刘晓萍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除利息外另按借款的30%支付违约金。朱志安在2014年12月6日归还本息共计10万元,在2014年12月12日归还本息共计20万元。经原告与案外人朱志安结算,尚欠借款本息50万元。现原告刘晓萍主张该笔借款在2016年1月7日与被告吴思进、叶东明等人结算时,已经将该部分债务转由四被告负担。五、2014年5月31日被告叶东明向刘晓萍、詹盛行借款250万元,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29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除利息外另按借款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由被告吴思进、案外人朱志安、江西拓普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1月30日,原告刘晓萍、案外人詹盛行已就该笔债权向我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我院依刘晓萍、詹盛行申请,冻结了被告叶东明、吴思进在江西拓普酒店有限公司各自21.25%的股权。2016年1月19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案。六、2016年1月7日被告叶东明、吴思进再次向原告刘晓萍借款3048533.61元,用于支付金溪县××白马大道××文化商城××共××层商品房尚欠的银行贷款、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费、评估费。同日,被告叶东明、吴思进向原告刘晓萍出具了借条一份,并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税收完税证明等凭证作为借条的附件。2016年1月7日,原告刘晓萍再次向被告提供3048533.61元借款的同时,被告叶东明、赵秀华、吴思进、黄美琴与原告刘晓萍对全部借款进行了结算,各笔借款分别计算为:1、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5日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总计389.5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1日利息总计109.5万元,减去被告叶东明支付的20万元利息,利息尚欠89.5万元;2、2014年5月31日被告叶东明向刘晓萍、詹盛行借款25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58.75万元,原告刘晓萍个人债权金额为1543750元;3、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朱志安向原告刘晓萍借款60万元,尚结欠本息50万元;4、2016年1月7日,被告吴思进、叶东明向原告借款3048533.61元。上述借款本息总计8987283.61元,双方约定借款本息总计89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刘晓萍,借款人为吴思进、黄美琴、叶东明、赵秀华,借款金额为8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为月利率2%,以金溪县秀谷镇白马大道雅翔园文化商城4栋的商品房(房产证号金房权证秀谷镇字第××号,面积为2100.1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双方同意抵押物价值为895万元。抵押房产为被告吴思进、黄美琴、叶东明、赵秀华四人在2013年1月22日从江西雅古轩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合同中注明被告吴思进、黄美琴享有一半产权,被告叶东明、赵秀华享有一半产权。2016年1月7日,抵押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为被告吴思进、黄美琴、叶东明、赵秀华四人按份共有。1月8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为金房他证秀谷镇字第××号,债权数额为895万元。另查明,江西拓普酒店有限公司为叶东明、吴思进、吴思友、朱志安、XXX、李慧华共同投资组建,案涉抵押房屋为江西拓普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地。被告叶东明、吴思进尚有刘光庆、尧小莉、余建强等债权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本案借款本息金额;二是抵押合同的效力。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本金方面,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实际为分两次共给付借款本金99.5万元,原告主张另行给付5000元现金,与常理不合。2015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为97万元。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虽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914750元,但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詹盛行支付的55250元利息,亦应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6年1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48533.61元,有借款合同附件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四笔借款本金总计5983533.61元。关于案外人朱志安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刘晓萍的借款60万元是否转让由被告四人承担,应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2016年1月7日的《借款、抵押合同》、2016年1月8日办理的他项权登记、证人邬某的证言及短信内容进行认定。结算清单中,明确将朱志安尚欠的50万元本息列为第三项借款,所有借款项总计金额为8987283.61元,最后双方决定以895万元为借款本金,结算清单虽无被告四人签字,但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登记中再次确认该借款金额,故完全可以确认被告四人对受让案外人朱志安该笔债务是明知且同意的。证人邬某的证言及短信内容,也能完全印证上述推断。故本院认定案外人朱志安尚欠原告刘晓萍的该笔债务,符合债务转让的规定,应由被告四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最初始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朱志安在2014年12月6日归还本息共计10万元,在2014年12月12日归还本息共计20万元,但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4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度年利率36%,对超出最高利率的部分利息,应计入归还本金。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本金60万元使用时间为67天,按年利率36%计收利息共计39649.3元,在支付10万元后,借款本金减少60350.7元,尚欠539649.3元。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539649.3元使用时间为6天,按年利率36%计收利息共计3193.5元,在支付20万元后,借款本金减少196806.5元,尚欠342842.8元。综上,本院认定该笔债务本金为342842.8元。关于2014年5月31日被告叶东明与刘晓萍、詹盛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刘晓萍、詹盛行已经在本案受理之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主张债权,且该案已经审结,故本案不再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综上,原告刘晓萍与被告四人之间的债务本金总计为6326376.41元。借款利息方面,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应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其中:2016年1月7日借款3048533.61元的利息,应以3048533.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7日计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受让案外人朱志安的342842.8元借款利息,应以34284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3日计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总计293.5万元的借款,原被告确认叶东明共计支付了20万元,现查明2015年5月16日及7月28日两次各转账支付5万元,被告方不能举证证明另外10万元的支付时间,按借款本金293.5万元以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20万元仅能支付至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利息,不足以归还借款本金。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的借款利息,应以293.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债务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起诉之时,为{3048533.61元×(24%/365天)×348天}+{342842.8元×(24%/365天)×738天}+{2935000元×(24%/365天)×649天}﹦2116420.3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起诉之时,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本息合计6326376.41元+2116420.3元﹦8442796.71元。第二个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认定。被告四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四人按份共有的城市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可抵押财产的规定。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抵押财产产权明确不存在争议,未被依法查封或监管,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不得抵押的情形。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时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签订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应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方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主张抵押财产为江西拓普酒店有限公司所有股东共有,被告叶东明、吴思进在江西拓普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被冻结,且被告叶东明、吴思进尚有其他债权人,应而抵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抵押房屋所有权人现登记为叶东明、赵秀华、吴思进、黄美琴四人按份共有,与江西拓普酒店有限公司、江西拓普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应按照抵押房屋的权属证明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在其他案件审理中依法冻结了被告叶东明、吴思进在江西拓普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抵押房屋为被告叶东明、吴思进等四人的个人财产,与江西拓普酒店有限公司无关,故该冻结行为不会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至于被告叶东明、吴思进尚有其他债权人,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情况,故亦不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抵押权自2016年1月8日双方在金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之时设立。现被告四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刘晓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并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刘晓萍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东明、赵秀华、吴思进、黄美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晓萍归还借款本金6326376.41元及利息2116420.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1日开始的利息,以借款6326376.41元为本金按年利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如被告叶东明、赵秀华、吴思进、黄美琴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刘晓萍有权对告叶东明、赵秀华、吴思进、黄美琴按份共有的位于金溪县秀谷镇白马大道某某商城4栋的商品房(房产证号金房权证秀谷镇字第××号,面积为2100.13平方米)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刘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50元,由被告叶东明、赵秀华、吴思进、黄美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长青人民陪审员  杨淑贞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伦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