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孟令敏与张树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敏,张树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75号原告:孟令敏,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根,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亚,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张树海,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亚,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号建行**楼。诉讼代表人:杨晓林,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根、被告李东亚、被告张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2214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8时50分,被告张树海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刘靛行村蝉塘组境内,与前方孟令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孟令敏摔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树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令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我公司仅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仅承担原告必要合理的费用,对于超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质辩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户口本和身份证等显示原告居住地应当为农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二组、第三组无异议;第四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时间地点,请法院酌定;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第六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七组,工作证明,仅提供了一个潢川金冠大厦项目部的机打证明,没有看到原告缴纳社保的证明及工资表等,无法形成证据链,此证据无法认可;第七组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无法核实原告从事行业以及在哪里工作,同时从村委会开的证明所盖印章显示,原告居住地并没有从村委会改为居委会,同时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的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此证明显示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徐岗坎村民组村民,原告的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九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且根据其住址所在地为农村,那么其儿子的抚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十、十一组证据无异议;第十三组证据,此通知只是一个行政规划调整问题,而且根据通知的显示弋阳办事处管辖区域共9各村(居委会),那么此管辖区内含居委会和村委会,并不是按照统一的居委会认定,此通知不能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的情况;第十二组,赔偿清单,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伙食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李东亚辩称,我垫付的赔偿款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张树海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8时50分,被告张树海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刘靛行村蝉塘组境内,与前方孟令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孟令敏摔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树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令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休息治疗6个月,一年后二期内固定物取出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其伤情经法医鉴定:1、伤残等级被评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今后二期手续(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后期医疗费费用预估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东亚向原告垫付事故赔偿款1万元,原告仅得到8000元另查,豫S×××××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李东亚,肇事司机为被告张树海。该车在肇事时系被告李东亚请被告张树海驾驶。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的主要社会关系有:母,付本荣,1945年12月23日出生,其本人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孟令敏、孟令玉、孟令成;夫,万家友,1974年7月15日出生;子,万瑞林,2001年6月1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张树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树海受雇于被告李东亚,二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据此,被告张树海因提供劳务致人损害的行为后果依法由被告李东亚承受。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东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所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8730.46元。其中,在河南省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36天(2016年5月2日-2016年6月27日),支付医疗费8053.8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676.60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20358.74元,其计算公式为:(41283元/年÷365天)×180天=20358.74元【(原告孟令敏住所地为潢川县××××办事处辖区,其常年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其所从事的行业有其住所地所在村委会、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证,据此,其所从事的行业可认定为建筑行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也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因其收入不固定,故其收入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41283元/年计算;其误工期间为鉴定的误工期180天(一期120天+二期60天)】。(三)护理费8348.30元,其计算公式为:(33857元/年÷365天)×90天×1人=8348.30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33857元/年计算,护理期间为鉴定的护理期为90天(一期60天+二期30天),护理人数因没有特别医嘱为1人】。(四)营养费360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120天=3600元【其营养费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赔,营养期间为鉴定的营养期120天(一期90天+二期3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其计算公式为:100元/天×36天=360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补助期间为其实际住院期间36天)。(六)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票据,应予认定。(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4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往返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八)残疾赔偿金54466元,其计算公式为:(27233元/年×20年×0.1)=54466元(其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7233元/年计算;赔偿期间,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赔偿系数参照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十级为0.1)。(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省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定。(十)后期治疗费,原告请求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相关病理资料和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5289.27元,其中,其母付本荣的为:8587元/年×9年×0.1÷3人=2576.10元;其子万瑞林的为:118087.79元/年×3年×0.1÷2人=2713.17元(其母付本荣的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计算,其子万瑞林的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18087.79元/年计算;抚养年限结合二被抚养人的年龄付本荣为9年,万瑞林为3年;抚养系数均为0.1,抚养人数付本荣为3人,万瑞林为2人)。上述合计117292.77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462.31元,具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万元,此项下余额为9930.46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5462.31元(含误工费20358.74元、护理费8348.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9.2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30.46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上述合计115392.77元。鉴定费1900元,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该损失由具体侵权行为人即被告李东亚承担。由于被告李东亚投保的保险险种为财产险,仅具有补偿性,据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就被告李东亚垫付的部分(8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故尔,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其应当获得的保险赔款后多得的部分即被告李东亚垫付的部分(8000元),对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被告李东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115392.77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东亚应赔偿原告孟令敏鉴定费1900元,此款限被告李东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孟令敏应返还被告李东亚垫付的赔偿款8000元,此款限原告孟令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孟令敏负担150元,被告李东亚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