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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培栋与安红国、商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培栋,安红国,商光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893号原告:申培栋,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进,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红国,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商光东,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主要负责人:靳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原告申培栋诉被告安红国、商光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培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红国、商光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4393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9日16时00分许,安红国驾驶鲁P×××××号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申培栋驾驶的鲁P×××××号车相撞,致使鲁P×××××号车又与前方商光东驾驶的鲁P×××××号车相撞,造成申培栋、安红国、商广东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安红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培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商光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安红国驾驶鲁P×××××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光东驾驶的鲁P×××××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红国、商光东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安红国驾驶的车辆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光东驾驶的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应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必要理赔材料以便于查清是否具有其他免赔事由。我公司为安红国车辆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6时00分许,安红国驾驶鲁P×××××号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申培栋驾驶的鲁P×××××号车相撞,致使鲁P×××××号车又与前方商光东驾驶的鲁P×××××号车相撞,造成申培栋、安红国、商广东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安红国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培栋驾驶机动车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商光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支出医疗费61634元。原告申请评定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2017年2月23日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申培栋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2万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个月;二次手术时误工时间为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共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6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03553.7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34012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1924.9元(21495元×17年×12%÷2人)】,误工费90277.2元(231.48元/天×390天),护理费21058.68元(93.18元/天×226天),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计303763.58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安红国驾驶的车辆鲁P×××××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安红国,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商光东驾驶的鲁P×××××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光东的损失已赔偿完毕,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物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安红国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申培栋驾驶机动车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商光东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因被告安红国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3553.7,误工费3446.3元;计12万元,已付1万元。现因被告商光东驾驶的鲁P×××××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无责限额1千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万元;计1.2万元。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赔偿项目以外的医疗费50634元(61634元-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86830.9元(90277.2元-3446.3元),护理费10058.68元(21058.68元-11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计169263.5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赔偿,应赔偿原告118484.51元(169263.58元×70%)。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安红国按70%的责任赔偿,应赔偿原告1750元(2500元×70%)。被告商光东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适当减少。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培栋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3553.7、误工费3446.3元,计12万元,已付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培栋医疗费1千元、护理费1.1万元;计1.2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培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18484.51元;四、被告安红国赔偿原告申培栋司法鉴定费1750元;五、驳回原告申培栋要求被告商光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申培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安红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