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李思明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李思明,梅州市梅县区隆文镇人民政府,梅州市梅县区城市综合管理局,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5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梅县区新县城宪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演政,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思明,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隆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隆文镇圩镇。法定代表人:黄文辉,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梅县区新县城府前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文海,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广东省梅县区新县城府前大道。法定代表人:谢源兴,局长。被申请人李思明因与再审申请人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梅县区住建局)、被申请人梅州市梅县区隆文镇人民政府、梅州市梅县区城市综合管理局、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确认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梅县区住建局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行终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县区住建局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梅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梅机编(2010)13号文件规定,梅县区住建局对李思明投诉的违章建筑没有查处的法定职责。1、梅县区住建局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规定的查处或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主体。根据上述13号文件规定,梅县人民政府未将查处或者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职责赋予梅县区住建局,而在《梅县城乡规划编制责任书(2012)》中也可以看出梅县人民政府已明确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赋予各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从梅县区对各镇实施年度绩效考核内容亦可看出梅县区住建局不是查处或者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主体。2、梅县区住建局不是乡、镇的规划及管理主体。梅县各镇均设有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是镇人民政府的直属管理机构,但不隶属于梅县区住建局。3、涉案农村建房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许可情形,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按属地管理原则,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部门查处或者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更为适当。二、梅县区住建局在收到李思明的举报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查勘,并作出书面答复,告知李思明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的第三判项“责令梅县区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二、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思明的诉请不属于梅县区住建局的法定职责;三、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李思明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本案中,被申请人李思明认为梅州市梅县区隆文镇圩镇公王角居民付根方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遂向再审申请人梅县区住建局等单位进行举报。由于梅县区住建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乡村规划区范围内,其主张其不负有镇规划区域内规划建设管理职责,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梅县区住建局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错误,依据不足。综上,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