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东海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吕玉成、王新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吕玉成,王新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871号原告:东海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水晶博物馆东门对面。法定代表人:钟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玉成,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新华,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东海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高公司)与被告吕玉成、王新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吕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颐湖园小区5-1-1401室商品房,房价为650969元,2016年9月30日前付总房款的20%,即130969元,余款52万元由被告以按揭的方式支付,并在15日内办理完结。同时约定,被告超过30日未支付购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但一直拖延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通知等形式通知被告提供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被告一直拒绝提供,由于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致使原告该套房款一直无法收回,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依法起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吕玉成辩称,我是做原告的电梯的,因为原告欠我20多万元,票全部签字了也交给财务了,但是没有给我抵账,原告说一码归一码,房款按揭必须给,我说不行,这样一抵账不就完了。第一次抵了一次是42万元,已经抵账了。?被告2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被告王新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颐湖园小区5-1-1401室商品房,房价为650969元,2016年9月30日前付总房款的20%,即130969元,余款52万元由被告以按揭的方式支付,并在15日内办理完结。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超过30日未支付购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先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的附件四:合同补偿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买受人应自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结按揭贷款手续。如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按揭贷款无法办理的,买受人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逾期不付的,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向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均在买卖合同及附件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但是一直没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通知,主要内容为“……你除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首付款130969元外,还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剩余购房款52万元,但合同签订至今,经公司多次催促,你都拒绝办理按揭贷款,甚至连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要的资料都拒绝提供,使公司对该套房的房款无法及时回笼,不但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给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公司再次通知你们,请接到通知后两日内到公司提供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并配合公司办理按揭贷款。逾期公司将按合同第七条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按二被告在合同中所留地址东海县黄川镇黄川村20-20邮寄送达上述通知给二被告。原、被告曾签订过《电梯买卖、安装配套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电梯。被告曾经购买原告的其他房产,双方签订过《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颐湖园4-2-1303室房产,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余元,除打印字体的合同内容外,有在空白处添加手写体的内容“注:抵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的回执、通知副本、《借款协议》、《电梯买卖、安装配套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未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被告称:当时交了一份给刘倩,当时是材料没有齐,当时是钟总说等他回来处理,但是钟总迟迟没有回来。因为外面欠款,回来也是匆匆就走了,他是公司的法人。导致我们家的事情没法处理,他说抵账后剩下的钱做贷款的。原代: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对于被告举证的《借款协议》、《电梯买卖、安装配套服务合同》,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个借款协议是被告购买原告另一套住房,该房款抵扣了被告所在公司为原告施工电梯的工程款。涉案的房屋的款项,原被告没有达成任何的抵扣的协议,同时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欠付其工程款。借款协议是被告当时购买其它房子,因为当时没有钱,后来就用工程款抵扣了。被告称,原告还欠付我22万元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结按揭贷款手续,如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按揭贷款无法办理的,买受人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逾期不付的,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即逾期付款超过3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在原告催告后仍然没有办理按揭手续,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欠其款项应当抵销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被告举证了《电梯买卖、安装配套服务合同》,但没有举证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没有举证原告是否欠被告款项、欠多少。即使原告欠被告所称的22万元,与被告欠付原告的应当办理按揭贷款的52万元还差30万元,被告没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况且,抵销应当依法通知对方,被告没有举证其主张了抵销权并通知了对方。故被告的此抗辩事由依法不能成立,不能成为其不办理按揭贷款的事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财产、承担违约责任等。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收取的原告的购房首付款130969元返还给被告。原告没有交房给被告,故被告无需返还房屋。关于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超过30日未支付购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先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支付5200元的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也没有举证律师费支出的情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关于买卖位于东海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吕玉成、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2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被告吕玉成、王新华购房款首付款13096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学聪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