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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宝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宝龙,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闻喜县人,司机。2015年2月9日因本案交通事故逃逸,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宝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王帼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郑宝龙醉酒后驾驶晋ML****雪佛兰小型驾车沿侯郭线由东镇往三五三四工厂方向行驶,行至7KM处时,与路边行人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宝龙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宝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被告人郑宝龙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郑宝龙经口头传唤于事发当天到案。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宝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宝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宝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郑宝龙酒后驾驶晋ML****雪佛兰小型驾车沿侯郭线由东镇往三五三四工厂方向行驶,行至7KM处时,与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宝龙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同日,民警在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宝龙及肇事车辆,后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宝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宝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2月9日15时50分,闻喜县公安局接报警称:在东镇往三五三四的路上有一辆白色轿车把行人撞了,白色轿车往三五三四方向逃逸。经查,当日15时40分,郑宝龙醉酒后驾驶晋ML****雪佛兰小型轿车沿侯郭线由东镇方向往三五三四工程方向行驶至7KM处,与路边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宝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郑宝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郑宝龙抽取血液样本送山西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1月3日,闻喜县公安局对郑宝龙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闻喜县公安局日警情,主要内容:2015年2月9日15时45分,闻喜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韩某某报警称:在东镇三五三四上坡处,一辆小车将一名行人撞伤后逃逸。闻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2月9日15时许,在侯郭线7KM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民警接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排查过程中在三五三四7号楼下发现犯罪嫌疑人郑宝龙及肇事车辆,民警随即将郑宝龙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并将肇事车辆扣押至事故停车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2月9日16时10分,民警到达事故现场,位于侯郭线7KM处,现场受伤一人,肇事车辆及司机均不在现场,现场遗留逃逸车里右后视镜,并附有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2月10日9时20分,民警对肇事车辆晋ML****雪佛兰白色小型轿车进行痕迹勘验,该车右侧反光镜脱落,右侧叶子板由前往后有20cm×25cm碰撞痕,右前侧与行人李某某接触。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2月17日,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宝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发生事故后郑宝龙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和报警,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郑宝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主要内容:2015年2月9日19时10分,民警对郑宝龙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2015年2月11日,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郑宝龙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测定为171.10mg/100ml。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2017年5月18日,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结果查询单,主要内容:被告人郑宝龙持有A1A2型驾照,晋ML****雪佛兰轿车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9日15时许,我和妻子仇某某在东镇西街回三五三四的坡上一前一后散步,从我对面来了一辆车把我撞了,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事故发生后,民事部门没有调解成功,通过法院进行了判决,保险公司赔了18万,已经履行了,但是诉讼费和鉴定费还有八千多对方没有出,对方给了我交了4.1万元的医药费,对司机的行为,我不能谅解。事发后民警告知我家属做伤情鉴定,我没有做,这是是我家属跑的,我不太清楚。证人仇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自己和被害人李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15时20分许,我和李某某步行从三五三四半坡的火疗馆回家,我们距离两三米在路左侧路下边,刚出门没多远,从对面过来一辆白色轿车,车速很快从我身边通过,紧接着听到猛烈的撞击声,我回头一看路上没人,也没见李某某,我往地底下看了一下,发现李某某躺在地上,我就赶紧往他跟前跑,他满脸是血,右鞋也被撞扯了,当时除了那辆白车外没有其他车辆通过,我就赶紧示意让那辆白车停下,但车没有停直接驶离事故现场,之后我在路人的帮助下拨打五四一医院的急救电话,并报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郑宝龙是战友。2015年2月9日9时许,我和郑宝龙从我家开上我的晋ML****雪佛兰轿车到东镇粮贸宾馆给我车换了块电瓶。期间,有人给郑宝龙打电话去闻喜吃饭喝酒。11时许,我俩一起坐公交车到闻喜绿洲豪庭二楼的自助餐和他的两个朋友吃饭,他们三人喝了一瓶汾酒,每人又喝了大概4瓶啤酒。吃了两个半小时后,我和郑宝龙坐公交车回到东镇粮贸宾馆,我把车开到我家门口,郑宝龙说要给车洗车换轮胎,就把车开走了,之后我俩就分开了。当晚20时许,我回到家后我家里人告诉我说郑宝龙开车出事了。郑宝龙开我车前,车左前侧有一个坑,右后门有几个小坑,其他没有损坏的地方。五四一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2015年2月14日,五四一总医院出具被害人刘某1的诊断证明,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多发骨折伴硬脑膜撕裂伤,脑脊液鼻漏,额骨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前额开放性损伤,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眼眶骨折,舌挫裂伤。2016年1月12日,出具被告人郑宝龙的诊断证明,肺部感染。闻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主要内容:2015年2月9日,郑宝龙因本案事故逃逸被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月9日至24日在闻喜县拘留所执行。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害人刘新民就本案民事部分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6年4月16日予以判决,11月17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中共际华三五三四制衣有限公司委员会中国共产党证明信,主要内容:郑宝龙系中共正式党员。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郑宝龙,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住广阳道162号三五三四小区。被告人郑宝龙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9日10时许,我和战友刘某某在东镇给他的车换电瓶,接着范某某打电话邀请我们去吃饭,我俩就把车放在东镇粮贸宾馆门口,坐公交车到闻喜。11时许,我和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一起到闻喜欢乐牧歌饭店吃饭,我和王某某、范某某分了一瓶高度汾酒,我喝了大概四两多,后来还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后我和刘某某坐公交车从闻喜回到东镇粮贸宾馆,刘某某自己回家了,然后我驾驶刘某某的晋ML****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往三五三四家属院方向行驶,路过东镇西街然后直走。16时许,我驾驶车回到三五三四厂区,因为当时喝了酒,记不清路上发生了什么,到家后我把车停在三五三四7号楼下,我回到家里睡了一会,起来准备下楼往车跟前走给刘某某送车时,民警找到我时,我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看到车的后视镜不见了,我借车的时候后视镜是完好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龙作为职业司机,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民,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轻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1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郑宝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宝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洪源审判员  张登云审判员  张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