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孙运强诉东方家园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872号原告:孙运强,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南沂堂村***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钦,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址:临沂市兰陵县东环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苍山县城关新华路44号7排2号,该公司职工。原告孙运强与被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佳园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钦,被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孙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郯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裁决书,并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仲裁委认为原告“不受被告的管理”明显错误。仲裁委在审理查明当中已明确本案属于非法转包,那么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公司就应当承担非法转包所产生的安全管理责任,而劳动安全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之一(详见劳动法第三条及《劳动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很明显被告公司并未尽到这一法律责任,而被告明知非法转包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的劳动安全风险却推卸对其应承担的安全管理保护责任,其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仲裁委认为“原告不受被告管理”严重错误,也和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原告自始至终都处在被告的安全管理范围之内。至于裁决书提到的孙彦国(林)所经营的罗庄区艳林铝制品销售部,该销售部属于铝制品销售门市,而非铝制品施工安装单位,也不是承包人,和本案无关;2、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告公司将空调护栏安装工程业务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孙彦国、孙彦光,而二人又招用原告从事安装工作,被告对原告劳动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很显然本案完全符合该条规定,应确认劳动者原告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非法转包发包方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仲裁裁决引用的该通知第一条只是对劳动关系的总纲释明,而第四条则是对非法转包当中劳动关系的具体规定,二者本身不冲突,但仲裁委却选择性的故意忽略掉了第四条规定,很显然适用法律规定错误,同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与意见第四条内容也完全一致,因此仲裁委以错误的所谓“原告不受被告管理”为由单独套用通知第一条,而故意忽略掉其他对原告有利、对被告不利的规定,其裁决完全丧失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仲裁委竟然在裁决书当中直接引用非法律规范性文件而且已经过时的《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谈纪要》(2011年)作为裁判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之规定,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该会谈纪要根本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仲裁委错误引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议意见作为裁判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方佳园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聘用原告,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不受被告管理,被告的规章制度也不约束原告。原告提供的事实来看,原告是在为孙彦光提供劳务,因此原告与孙彦光构成劳务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方佳园建筑安装公司将东方御景华府楼房的空调护栏安装工程承包给孙彦国(又名孙彦林),孙彦国系临沂市罗庄区艳林铝制品销售部负责人,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该销售部门经营范围为:五金、铝制品销售零售。孙彦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孙彦光。2016年1月16日下午,原告孙运强在孙彦国、孙彦光承包的东方御景华府楼房安装空调护栏工地上施工时,从楼房掉下摔伤。2016年3月31日孙彦国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临沂市罗庄区艳林铝制品销售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8977185-5,机构类型企业非法人,负责人是孙彦国及该销售部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五金铝制品销售零售)和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的企业名称为临沂润林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彦国的营业执照等,以此证明孙彦国具有经营资质。经原告质证认为,该销售部经营范围为五金铝制品销售零售,本人不具有建筑安装施工资质,且本案中,被告的东方御景华府空调护栏安装工程队是孙彦国、孙彦光,和该销售部无关联性及临沂润林装饰有限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17年3月30日(事故发生时是2016年1月16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原告受伤时,孙彦国、孙彦光并不具有建筑安装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将其项目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及用工主体资格的孙彦光、孙彦国,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孙运强在被告的东方御景华府工作场所因从事楼房的空调护栏安装工作时受伤,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孙彦国的销售部的经营范围是五金、铝制品销售零售,不能证明其从事空调护栏安装工程具有施工资质。孙彦国的临沂润林装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载明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广告、护栏等,但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0日,因此不能证实之前2016年1月16日伤害事故发生时其具有施工资质,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在原告受伤时,孙彦国、孙彦光并不具有建筑安装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将本单位的安装空调护栏工程承包给孙彦国,仅仅是单位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改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原告已能证实在被告处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已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诉求本院撤销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郯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裁决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运强与被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孙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