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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与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99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西海岸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4806289。负责人徐德玉,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传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睢宁县,上列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诉被告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上浮3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20万元限额交付被告使用。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1316.58元,2015年12月21日给付利息5872.11元,合计191788.69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191316.58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给付利息5872.11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即被告)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甲方可以从本合同指定微贷卡中分次、循环地提取微贷卡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或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乙方(即原告)有权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微贷卡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分次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1316.58元;二、被告王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归还利息人民币5872.11元(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人民陪审员 钟  惠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巧如(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