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与张仁华、叶银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张仁华,叶银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6民初44号之一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住所地:咸丰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闳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华,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叶银香,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与被告张仁华、叶银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撤回对被告张仁华、叶银香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439元,减半收取计2719.50元,由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陈桥森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方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