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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郝桂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桂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352号原告郝桂香,女,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桂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17时30分,王忠明驾驶吉C×××(吉C×××挂)号半挂车,从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驶往延安市途中,行至事故处,与程西鹏驾驶的陕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会相碰,冲前与师润民驾驶的陕吉C×××(陕D×××挂)号半挂车相碰后,又冲前与郑文奇驾驶的陕D×××号重型自卸车相碰。致王忠明受伤,四车受损。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程西鹏、郑文奇、师润民无责任。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过公估吉C×××车损87320元、公估费6027元、施救费8500元;三者车陕吉C×××车车损11231元,三者车陕D697**车车损2600元和三者车陕吉C×××车施救费7600元,合计123278元。原告求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车损87320元、公估费6027元、施救费85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三者车车损13831元和三者车施救费7600元,合计1232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需提供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原告的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我公司在按照车辆损失险的限额赔偿后,原告应将报废车辆给付我公司,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金额已经远超于保险限额,无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产生公估费,施救费不同意赔偿,施救费与车辆损失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7时30分,王忠明驾驶吉C×××(吉C×××挂)号半挂车,从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驶往延安市途中,行至事故处,与程西鹏驾驶的陕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会相碰,冲前与师润民驾驶的陕吉C×××(陕D×××挂)号半挂车相碰后,又冲前与郑文奇驾驶的陕D×××号重型自卸车相碰。至王忠明受伤,四车受损。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程西鹏、郑文奇、师润民无责任。原告郝桂香系吉C×××(吉C×××挂)号半挂车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限额为873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间内。陕吉C×××号扣残值损失为11231.5元,陕D×××号扣残值损失为2501.75元。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表示认可。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吉C×××车辆残值折归当事人后确定的损失为1205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郑文奇车辆损失2600元,赔偿程西鹏车辆损失11331元和施救费76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收条两张、公估报告、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对吉C×××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吉C×××号重型自卸车因交通肇事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值折归当事人之后的损失为120535元;2、公估费6027元;3、施救费8500元。陕吉C×××号重型自卸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扣残值损失为11231.5元;2、施救费7600元。陕D×××号重型自卸车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扣残值确认为2501.75元。原告已经就第三人的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吉C×××号重型自卸车车损产生损失8732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陕吉C×××号重型自卸车和陕D697**号重型自卸车车损产生损失13732.75元。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因公估和施救产生的费用共计22127元。被告主张吉C×××号重型自卸车已经报废且原告因施救产生的费用过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桂香8732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桂香13732.75元,共计101052.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桂香公估费6027元、施救费16100元,共计22127元。三、驳回原告郝桂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