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圆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圆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圆亮,曾用名张永胜,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同年4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押解出所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圆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旭光、代理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圆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下午,夏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在汝州市寄料镇飞创网吧上网时,得知同在该网吧上网的未成年人王某携带大量现金。夏某某、张某某将该情况告知在汝州市寄料镇兴隆网吧上网的陈某某(已判刑),并唆使陈某某将王某的钱偷走。当晚,王某到兴隆网吧上网时,夏某某、张某某又向陈某某指明王某的身份。后张某某的弟弟张圆亮也到该网吧上网。2016年6月14日凌晨,陈某某乘网吧打扫卫生之机将王某“邀请”到陈租住的111包间内上网,又乘王某外出打电话之机,先将其留在包间内红色行李包中的现金偷出1000元,交给被告人张圆亮800元,让其分给张某某、夏某某二人。张圆亮收到该款后示意陈某某将剩余钱款全部偷走。陈某某随后将王某包内剩余的9900元现金盗走后逃跑。事后,张圆亮分给夏某某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圆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郭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圆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圆亮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圆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圆亮与同案犯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所得赃款109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存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世月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