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执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812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吕荣、丁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吕荣,丁红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3执812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中山路6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432820-4)。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吕荣,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执行人:丁红兰,女,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吕荣、丁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8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吕荣、丁红兰确认结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本金425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为19507.53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算)。此款由吕荣、丁红兰于2016年11月30日一次性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481008.78元,双方借款纠纷了结。二、吕荣、丁红兰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415元,减半收取4207.5元,由吕荣、丁红兰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82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张 麒审判员 尤 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建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