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谷艳彬与毕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艳彬,毕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651号原告:谷艳彬,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玉春,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艳彬与被告毕玉春、李维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被告李维山的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艳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琴,被告毕玉春,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艳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331.40元、护理费1298.4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在保险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毕玉春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8331.40元(108.20元/天×77天)、护理费1298.40元(108.20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1日5时30分许,李维山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齐安牌重型平板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子112国道1106公里加100米处时,将车驶入对行车道,遇原告谷艳彬驾驶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货车左侧与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高桂增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维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高桂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闭合粉碎骨折、头皮裂伤、左胸5、6、7肋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至2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的前期损失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因后续治疗需要,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至16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2天,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术。另肇事车辆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平板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宁民初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事故经过,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李维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谷艳彬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维山系被告毕玉春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其责任应由被告毕玉春承担。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内承担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毕玉春承担赔偿。原判决确定:一、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谷艳彬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谷艳彬护理费8354.47元、误工费19493.76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9.8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2876.08元,以上两项共计92876.08元。二、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谷艳彬医疗费304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7224.31元。三、被告毕玉春、李维山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谷艳彬返还被告毕玉春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至16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2天,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术,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至2017年3月21日。毕玉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人保路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上次判决所确认,对于其本次的诉请不予认可。有三张医疗费票据没有盖章,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交指定医院就诊证明,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伤情已经评残,应认定为治疗终结,且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次诉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5)宁民初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对该判决确定李维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谷艳彬无事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李维山系被告毕玉春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其责任应由被告毕玉春承担。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内承担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毕玉春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曾对本事故承担过责任,本案中只在理赔剩余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本次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术,与交通事故有关联,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关于评残应认定为治疗终结、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原告本次损失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花医疗费7297.8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门诊预交款收据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已扣除。挂号费票没盖章,但为原告实际花费,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2天,考虑原告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术,原告的营养期以此计算,对原告要求计算30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至16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2天,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术,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至2017年3月21日,考虑原告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术,酌定原告误工期3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77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08.20元/天计算得当,原告的误工费为3246元;护理费1298.40元,原告住院12天,要求护理费按108.2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2天,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谷艳彬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1298.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694.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艳彬医疗费72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9097.82元。三、被告毕玉春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毕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