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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胡某1、胡某2等与胡某6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彭某,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月坊村民委员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11民初492号原告:胡某1,女,汉族,1947年4月1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胡某2,女,汉族,1953年11月1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胡某3,女,汉族,1958年4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胡某4,女,汉族,1963年6月1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胡某5,女,汉族,1968年9月1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村,系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6,男,汉族,1943年2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彭某,女,汉族,1950年9月1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月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胡某7,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诉被告胡某6、彭某,第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月坊村民委员会(简称:月坊村)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称,双方已和解,故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承担。审 判 长  龚爱根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