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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和平、陈大国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平,陈大国,陈敏,李俊,徐宏,盘县乐民刘家田煤矿,贺新元,邵志敏,肖和平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平,男,194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家浩,系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16859。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星,系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96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国,男,1948年8月12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有能,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与陈大国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甫,系盘县翰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10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审第三人:盘县乐民刘家田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乐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411190333。代表人张和平,系盘县乐民刘家田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审第三人:贺新元,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审第三人:邵志敏,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审第三人:肖和平,男,195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上诉人张和平与被上诉人陈大国、陈敏、李俊、徐宏及原审第三人盘县乐民刘家田煤矿、贺新元、邵志敏、肖和平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浩、杨福星、被上诉人陈大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能、张德甫、原审第三人盘县乐民刘家田煤矿的代表人张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敏、李俊、徐宏、原审第三人贺新元、邵志敏、肖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和平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垫付的盘县乐民刘家田煤矿的费用3203225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采矿权价款266800元的缴费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和2008年8月20日,该费用发生于上诉人接手煤矿二年,而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该采矿权价款产生于接管煤矿之前,故判决上诉人自行负担该费用。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因煤矿采矿权价款是一次性缴纳,从采矿权确定时开始缴纳,刘家田煤矿在双方签订《煤矿股权收购合同》之前未缴纳过采矿权价款,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9日、2008年8月20日交纳该笔费用的性质为补交,不是《煤矿股权收购合同》签订后产生。如是在煤矿移交之前,则不需要再交纳。因未交纳采矿权价款,故四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移交采矿权证件,上诉人补交款项后,才从国土部门领取了刘家田煤矿的采矿权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煤矿股权收购合同》后,一直就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上诉人一直在主张合同权利,直到2016年3月28日,上诉人为主张合同权利与被上诉人陈大国就办理刘家田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达成协议,需额外向陈大国支付156万元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费用,且上述款项是为四被上诉人垫付。双方签订的《煤矿股权收购合同》并未约定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陈大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理由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等四人与上诉人等四人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了《煤矿股权收购合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668000元的矿探矿权采矿价款,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该笔款项交纳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2008年8月20日,是在上诉人接管煤矿后二年才缴纳,这么长时间上诉人为什么不要求被上诉人等四人缴纳?而是自己去缴纳?而又在事隔十年才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等四人支付呢?从常理上说不过去。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现中止、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陈敏、李俊、徐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盘县乐民镇刘家田煤矿、贺新元、邵志明、肖和平未向本院提交意见。张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四被告垫付的盘县乐民刘家田煤矿以下费用:1、盘县地税局交转让税160000元,2、非法用地罚款125387元,3、六科、欠屯、雅达三个村2005年度民用煤补助款220020元,4、2005年度电话费1211元,5、2005年8月至12月煤票工本费157元,6、采矿权价款2668000元,7、2005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850元,8、煤矿设备款7600元,合计3203225元。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查明:盘县乐民刘家田煤矿成立于2009年9月12日,原为合伙人陈敏、陈大国、李俊、徐宏共同出资设立的一家合伙企业,主要从事原煤的开采及销售业务。2006年3月28日,作为甲方(转让方)的原合伙人陈敏、陈大国、李俊、徐宏与作为乙方(受让方)的张和平、贺新元、邵志敏、肖和平签订了一份《煤矿股权收购合同》,约定乙方以1970万元全部收购甲方所持有的盘县刘家田煤矿的所有股份;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甲方在2006年4月10日前整理完毕《刘家田煤矿资产清单》交乙方查看,经乙方认可后即由甲方将煤矿的文件及整体资产全部移交乙方经营关系,乙方向甲方支付1400万元人民币,余下的260万元代刘家田煤矿股权变更及相关手续全部办理完毕(以工商营业执照为准),向甲方支付260万元人民币,最迟不超过9月10日;在收购股份工作完成后,甲方保证乙方顺利接管煤矿的生产经营工作,甲方不再享有煤矿的任何收益和权益,一切权益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妥善处理好乙方接管前刘家田煤矿所有遗留的问题(包括民事纠纷、债务、拖欠人工工资),否则,因遗留问题而引发的纠纷的所有责任,概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在移交前缴清采矿权使用费、采矿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依法缴纳的税费,乙方接管煤矿后完善煤矿相关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协议达成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转让款,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乙方于2006年4月10日接管了盘县乐民刘家田煤矿,组织煤矿进行生产经营,后张和平从贺新元等人手里收购了煤矿的合伙份额,张和平现为盘县刘家田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向盘县地税局交纳的转让税160000元的产生时间为2006年9月20日,非法用地罚款125387元的产生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2005年年度电话费1211元的时间为2006年4月10日和2006年5月9日,2005年8月-12月煤票工本费157元的时间为2006年3月17日,采矿权价款2668000元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和2008年8月20日,2005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850元的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煤矿设备款7600元的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六科、欠屯、雅达三个村2005年度民用煤补助款220020元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5日、2006年12月2日、2006年12月5日。还查明,原告张和平与被告陈大国就采矿权变更登记事宜于2016年3月30日经盘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6年3月31日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盘县人民法院以(2016)黔0222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和平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费用如何支付。原告张和平现为盘县乐民刘家田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与第三人肖和平、邵志敏、贺新元作为乙方(受让方)于2006年3月28日与四被告签订了《煤矿股权收购合同》,合同对煤矿乙方接管煤矿以前的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受让方的张和平等人有权就其接管煤矿以前的债务主张权利,现肖和平、邵志敏、贺新元均不享有盘县乐民刘家田煤矿的合伙份额,未参与盘县乐民刘家田煤矿的管理,故原告张和平有权代肖和平、邵志敏、贺新元根据《煤矿股权收购合同》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且第三人肖和平、邵志敏、贺新元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张和平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被告陈大国提出的张和平主张的款项是由盘县乐民刘家田煤矿支付,张和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盘县乐民刘家田煤矿参与了本案诉讼,盘县乐民刘家田煤矿对张和平的主张未提出异议,而张和平是依据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故被告抗辩原告张和平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煤矿股权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在移交前缴清采矿权使用费、采矿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依法缴纳的税费,乙方接管煤矿后完善煤矿相关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原告主张的转让税160000元是由甲方承担的费用,甲方没有承担,故原告张和平有权主张权利。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妥善处理好乙方接管煤矿前所有遗留的问题(包括民事纠纷、债务、拖欠的人工工资),否则,因遗留问题而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原告主张的非法用地罚款125387元,2005年度电话费1211元,2005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850元,煤矿设备款7600元,六科、欠屯、雅达三个村2005年度民用煤补助款220020元,均是原告等人接管煤矿前四被告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接管前的债务,因此原告张和平有权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张和平主张的煤票工本费157元,因该费用交纳的时间为2006年3月17日,此期间《煤矿股权收购合同》还未签订,原告张和平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为其所交,故原告张和平主张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采矿权价款2668000元,该费用的交费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和2008年8月20日,该费用发生于张和平等人接管煤矿后二年,原告未举证证明交纳的采矿权价款产生于接管煤矿以前,而双方在《煤矿股权收购合同》约定,在收购股份工作完成后,甲方保证乙方顺利接管煤矿的生产经营工作,甲方不再享有煤矿的任何收益和权益,一切权益归乙方所有。据此约定,张和平等人接管煤矿后组织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采矿权价款应由张和平等人自行负担,故原告张和平主张该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原告张和平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张和平所主张的债务发生于2009年以前,而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且没有证据证明中途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现在该主张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尽管张和平等人与四被告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有权对其主张的部分债务主张权利,但这些请求事项均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对于原告张和平的主张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26元,由原告张和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盘县乐民刘家田煤矿成立于2000年9月12日。2006年3月28日《煤矿股权收购合同》约定乙方以1760万元全部收购甲方所持有的盘县刘家田煤矿的所有股份。对其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上诉人张和平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上诉人张和平所主张的各笔费用中最后一笔的支付时间是2008年8月20日,且其自行陈述于2010年12月份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此时,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迟应于2012年12月份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这些费用,而上诉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主张,且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该主张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26元,由上诉人张和平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彩虹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