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华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华军,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201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华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蔡华军至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寿峰新村7幢1号,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2的家中,窃得被害人吴某2放置于二楼房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蔡华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华军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华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蔡华军退赔被害人吴训超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