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孝菊与黄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菊,黄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869号原告:李孝菊,女.委托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龙,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号。负责人:宋维君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孝菊诉被告黄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孝菊的委托代理人钟君、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孝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黄龙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6593元;2、要求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3日10时48分,黄龙驾驶湘J281**的重型货车,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草坪村二组路段,与同向在前由李文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李孝菊)发生刮撞,造成李文见、李孝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黄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孝菊无责任。李孝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106元、门诊医疗费1319元。出院后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李孝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后期治疗费500元。李孝菊支付鉴定费1900元。黄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经多次调解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李孝菊向法院起诉。黄龙辩称:黄龙已为李孝菊垫付医疗费6500元,2000元营养费,在交警部门交了2000元押金,湘J281**的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李孝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黄龙多垫付费用应返还。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李孝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原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申请对李孝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另一伤者李文见,法院应一并处理;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李孝菊的医疗费损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赔偿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部分,其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如构成伤残适用农业行业标准予以赔偿相关损失,其交通费凭正式票据;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0月13日10时48分,黄龙驾驶湘J281**的重型货车,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草坪村二组路段,与同向在前由李文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李孝菊)发生刮撞,造成李文见、李孝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黄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孝菊无责任;(2)李孝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106元、门诊医疗费1319元。李孝菊支付鉴定费1900元。(3)湘J281**的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在本事故的处理过程中,黄龙向李孝菊支付4500元;(5)李孝菊,1960年7月1日生,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李文见书面表示放弃索赔受伤损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1)李孝菊提交的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对李孝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支持其申请理由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驳回其申请。该鉴定意见书是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本院可以认定李孝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后期治疗费500元。(2)李孝菊提交供的其代理人彭国军对证人王振全、张家珍、李腊梅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王振全、张家珍出庭作证的证言,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证人出庭作证反映情况,李孝菊与常德市鼎城先锋烟花鞭炮有限公司没有严格的劳务关系,该公司的上班无严格的考勤制度,其生产活动带有季节性,李孝菊只是农闲的时候才去公司务工,该公司地处于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先锋村,属于农村,不能达到农村户籍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李孝菊的实际,故其异议成立,李孝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李孝菊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1)医疗费:凭票认定8425元;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500元,共计8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为2200元;(3)必要的营养费:酌情按50元/天×60天为3000元;小计14125元;2、伤残项下:(1)护理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为6000元;(2)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120天为1200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4)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10%为23860元(按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计算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5项小计47460元。鉴定费凭票认定1900元.损失共计634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孝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李孝菊的伤残鉴定问题;二、关于李孝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李孝菊的伤残鉴定问题:虽然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李孝菊的伤残鉴定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申请理由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是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因此本院可以认定;二、关于李孝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问题:由于李孝菊与常德市鼎城先锋烟花鞭炮有限公司没有严格的劳务关系,该公司的生产也带有季节性,李孝菊只是农闲的时候才去工厂务工,上班无严格的考勤制度,工厂地处于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先锋村,属于农村,不能达到农村户籍人员适用城镇相关标准赔偿的法定条件。因此,李孝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李孝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孝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黄龙按事故责任划分向李孝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黄龙赔偿。李孝菊上述损失63485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向李孝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伤残项下向李孝菊赔偿4746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6025元,由黄龙向李孝菊赔偿。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主张医疗费不赔偿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孝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4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向李孝菊赔偿57460元;由黄龙向李孝菊赔偿6025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孝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黄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唐鸿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