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536陈伟峰与常州市利丰车业有限公司、邓晨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峰,常州市利丰车业有限公司,邓晨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536号原告:陈伟峰,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利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银河村。法定代表人:刘良锋,公司总经理。被告:邓晨超,女,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伟峰与被告常州市利丰车业有限公司、邓晨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峰,被告常州市利丰车业有限公司和邓晨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46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喷塑服务。自2013起,两被告出现拖欠加工款情况。至2015年1月4日对账,被告邓晨超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56630元。扣除支付的10000元,余欠原告46630元。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常州市利丰车业有限公司和邓晨超共同辩称,1、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另外刘良锋的父亲在2015年向原告妻子支付了1万元承兑,票号为10200052号,要求扣除,故只认可拖欠36630元。2、原告供货计324964元,但增值税发票未开,导致欠款没有支付。3、邓晨超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4、该欠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为被告常州市利丰车业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喷塑加工服务。邓晨超系常州市利丰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锋的妻子,也是公司主要管理人员。2015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邓晨超签字确认欠原告加工费余额为56630元,另支付10000元。余款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利丰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能证明被告常州市利丰车业有限公司余欠原告加工费46630元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常州市利丰车业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因所涉加工业务是与被告公司发生,邓晨超是被告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故邓晨超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邓晨超个人负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其他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结算后另行给付原告1万元,故其提出余欠加工费3663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个人,双方未明确约定要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置条件,被告以未开具发票而不予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所涉债务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利丰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峰加工费466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常州市利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