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执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县国土资源局、王光明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县国土资源局,王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2执329号申请执行人青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103501-0法定代表人,张敬先,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址青县。被执行人王光明,男,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住址青县。本院在执行青县国土资源局与周涛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冀0922行审21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标的款2409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告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0元,未到位2409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王光明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青县国土资源局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冀0922行审210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之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