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均川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畅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均川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畅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825号原告上海均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新海街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XXX。被告上海畅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尚凌云。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均川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畅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均川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