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蒋祖平与周大军、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祖平,周大军,唐琴,周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1民初2179号原告:蒋祖平,男,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周大军,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唐琴,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周江,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蒋祖平诉被告周大军、唐琴、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蒋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大方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蒋祖平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周大军、唐琴出具借条向原告蒋祖平借款3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31日还清,被告周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蒋祖平在起诉时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准确提供被告住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因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祖平的起诉。原告蒋祖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