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研之富精密模具厂与昆山善通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研之富精密模具厂,昆山善通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11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研之富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2588号原创企业基地工业园6号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3MA1NRMY97J。经营者郭栋梁,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生,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被告:昆山善通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南湾路178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87864695P。法定代表人:庞雪萍,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市玉山镇研之富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研之富厂)与被告昆山善通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之富厂的经营者郭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研之富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7月22日、7月27日、7月31日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模架,共计9套,价款合计1052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货到60天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善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研之富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销售合同4份;2、发票2份;3.送货单1组。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善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善通公司委托原告研之富厂加工模架,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7月31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模架型号、数量、单价、材质及金额,结算方式为票到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价款金额共计105200元,并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13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研之富厂与被告善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加工及交付加工产品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0520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善通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研之富精密模具厂价款10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094元,由被告昆山善通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