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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强与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819号原告:黄强,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罗涛,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黄强与被告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因购买家电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0000元转入被告罗涛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该款用于购买家电。身份证:5102231981XXXXXXXX。借款人:罗涛。该款已通过转账方式收到。2016年11月23日”,依该借条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有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向被告罗涛转账10000元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客户付款回单)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沙坪坝支行红槽房分理处出具的对私客户对账单,可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符合法律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息和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强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强借款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