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005号原告: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5幢400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昕,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婉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21405号关于第17121381号“咪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1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2月13日。开庭时间:2017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121381号“咪咕”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第12098137号“咪咕的店MIGUCOFFE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143572号“咪咕咕咪”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系对原告另一在先的第5634577号“咪咕”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原告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的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目前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且原告补充了大量关于在先“咪咕”驰名商标的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极有可能被宣告无效。原告在此申请法院暂缓或者中止审理本案,待上述两行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已与原告形成了直接对应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日期:2015年6月4日。3.标识:4.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2;4306):餐馆;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自助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咪咕咖啡店。2.申请日期:2013年1月24日。3.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4.标识:5.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3;4306):自助餐厅;咖啡馆;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流动饮食供应。(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薛敏敏。2.申请日期:2013年2月4日。3.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4.标识:5.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6):餐馆;茶馆;饭店;酒吧服务;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饮水机出租;烹饪设备出租。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特别推荐原告第5634577号“咪咕”商标参与驰名商标的认定函、2015年度咪咕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中文“咪咕的店”显著识别部分为“咪咕”,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咪咕咕咪”,而诉争商标中的“○”亦易理解为中文“口”的变形从而将其识别为“咪咕”。因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元素非常接近,整体区别较小,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高荣荣书 记 员 陈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