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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闫文玖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玖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文玖,男,1946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文玖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文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闫文玖带领多名家人来到位于同太乡苇子村9社蔬菜大棚基地闹事,拉电闸阻止开工,闫文玖称刘某冤枉其盗窃使其被带到公安局受到了惊吓,要求刘某给其经济补偿,否则将继续阻止工地开工。2016年12月9日刘某迫于无奈给付闫文玖人民币二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文玖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文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闫文玖带领多名家人来到位于同太乡苇子村9社蔬菜大棚基地闹事,拉电闸阻止开工,闫文玖称刘某冤枉其盗窃使其被带到公安局受到了惊吓,要求刘某给其经济补偿,否则将继续阻止工地开工。2016年12月9日刘某迫于无奈给付闫文玖人民币二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闫文玖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于某1、于某2、闫某2等证言,返赃收据,谅解书,到案情况及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文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闫文玖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文玖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鄢桂秋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