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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希龙与郭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龙,郭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102号原告张希龙,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郭玉金,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敖伟,系被告之子。原告张希龙诉被告郭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龙、被告郭玉金及委托代理人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共68500元及给付2016年12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月利二分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郭玉金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38500元,共计68500元,并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两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两笔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玉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无经济来源,无法一次性偿还欠款,只能分期慢慢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郭玉金承认原告张希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在诉讼中,原告将给付利息的主张从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变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也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希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8500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郭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沃林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德烨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