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莉萍与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萍,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106号原告:张莉萍,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30379737B。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莉萍诉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在被告处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案外人葛平建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中断东侧澳景大厦2-1701号的房屋。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中介费。2016年9月底,由于房屋价格上涨,卖方毁约,被告告知原告合同解除后就将30000元中介费退还原告。后来原告与卖方协商一致,由卖方赔偿原告违约金后双方解除了《房产交易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中介费,被告告知原告须向法院起诉才能退还中介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房产交易合同》,证明三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证据2、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30000元;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的手续不合法;证据4、电话录音(载体为原告手机,原告给被告部门经理刘志浩拨打电话,原告的手机号139××××2253,刘志浩的手机号135××××4810,录音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证明被告同意退还30000元中介费,但是必须经过诉讼程序;证据5、电话录音(载体为原告手机,原告给被告部门经理刘志浩拨打电话,原告的手机号139××××2253,刘志浩的手机号135××××4810,录音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证明被告同意退还30000元中介费,但是必须经过诉讼程序。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没有异议,后来因为卖方违约,双方解除合同,卖方已经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于卖方原因导致合同没有履行的,被告仍有权收取居间服务报酬,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居间费的,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居间费损失应由房屋卖方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告知原告合同解除后,就将30000元中介费退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房产交易合同》,证明该合同是三方自愿签署,合同中加粗条款明确中介费不予退还,且被告已经将合同条款明确向原告提示;证据2、佣金确认书,证明基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居间介绍服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000元中介费;证据3、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证明因案外人葛平建毁约,原告与葛平建协议解除了买卖合同,且原告得到了葛平建返还的定金及赔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中没有体现谈话双方都是什么身份;谈话内容没有体现是针对本案中的中介费问题进行的谈话;录音内容是片段性的,并不是全部谈话内容,存在截取的问题,所以是断章取义;录音中体现的是被谈话人称“退费问题做不了主,需要向领导请示,以及劝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所以,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外人葛平建返还的定金及赔偿不包括中介费。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系案外人葛平建为办理房产事宜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4、5系电话录音,其内容仅能说明被告曾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但并未体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30000元居间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5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系原告与案外人葛平建签订的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原告已收到葛平建支付的补偿款及退还的定金共计75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3予以确认。另,原告于庭审后又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两段,因原告逾期举证,且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组织质证。该证据未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葛平建签订编号为TJM2016-0008393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出售方)为葛平建,乙方(买受方)为张莉萍,丙方(居间方)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产坐落于天津市××东侧××大厦××号;甲方与乙方应分别按照不低于交易习惯的标准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具体金额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因甲乙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日后不能实际履行的,丙方仍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如已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则丙方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该笔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即签署《佣金确认书》,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中介费收据一份。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葛平建签订《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葛平建同意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605000元,并退还购房定金15000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于2016年8月13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立即解除。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收取了葛平建支付的上述款项共计75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中介费30000元。首先,被告作为居间人,其已经促成原告与案外人葛平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作为委托人理应支付居间报酬。其次,合同明确约定因买卖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日后不能实际履行的,居间方仍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如已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则其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该笔费用。事实上,原告已收到案外人葛平建支付的补偿款及退还的定金共计755000元。再次,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被告并未向原告承诺退还中介费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