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会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会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10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会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骏景尚都A1610号。法定代表人:曲进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马俊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会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2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会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被上诉人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继续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本案虽然存在仲裁的合同条款,但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即被上诉人亦同意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应依法继续进行审理。2、本案被上诉人目前正处于破产程序中,无法进行仲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河南会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属有效约定,且被告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该案提出异议,故本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不属于该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会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属有效约定,且被上诉人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该案提出异议,故,本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伟丽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