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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辽宁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与黄石市东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鹏飞实业有限公司,黄石市东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273号原告辽宁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有色金属(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谷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红霞,该公司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小丝,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东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583号。法定代表人李和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淑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辽宁鹏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市东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刘小丝,被告黄石市东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5年6月起,原、被告因产生树脂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经济往来,双方口头约定:供货价格随行就市,货物交付后,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1370.1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货款621370.11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口头辩称,欠款621370.11元是事实。现企业困难,已进入清算程序,故利息不应该支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和报纸。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股东会决议和报纸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股东会决议和报纸虽系复印件,但可以证明被告已进入清算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供货价格随行就市,货物交付后,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21370.11元货款未还。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分文未还,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进入清算程序,但尚未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口头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621370.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市东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鹏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21370.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2137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621370.11元还清为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4元,由被告黄石市东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梅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帆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