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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丹徒区谷阳镇霸天玻璃制品经营部与凌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徒区谷阳镇霸天玻璃制品经营部,凌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363号原告:丹徒区谷阳镇霸天玻璃制品经营部,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槐荫村五组。业主:梁云社,该批发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源,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原告丹徒区谷阳镇霸天玻璃制品经营部与被告凌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业主梁云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凌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价值8400元的玻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款8400元。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个体业主梁云社从2012年就有业务往来了,本案中的8400元的欠条是2013年11月16日原告调货给我,我出具给原告的。但在2013年11月18日我供了一批货给原告,原告当时资金紧张,就将这8400元扣减后,出具一张载明欠款22300元的欠条给我。我们之间的交易惯例就是以最后一次结账为准,因此原告主张的8400元的货款已经在2013年11月18日抵扣了,我不应该支付这8400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400元的玻璃,被告凌源在送货单上签字并载明“欠捌仟肆佰元正”。2013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一张欠被告玻璃款22300元的欠条给被告。以上事实有欠条、(2015)徒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1民终21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价值8400元的玻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对该部分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中已经将该部分货款予以折抵,且当天被告共供应价值30710.74元的货物给原告,扣除被告欠原告8400元,才形成2013年11月18日欠款22300元的欠条。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予以否认,其认为,如果已经将该8400元的货款扣减了,应当在欠条中进行注明,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写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陈述的可信度更高,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徒区谷阳镇霸天玻璃制品经营部欠款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凌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