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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仲英与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英,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6行初21号原告李仲英,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谷艳艳,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06000161007L,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子牙河北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万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震,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局养老保险科副科长。原告李仲英诉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红桥人社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英诉称,原告于1970年参加内蒙古建设兵团,1978年9月因病回津,同月到红桥分局刑警队协勤,1979年12月到农药研究所工作,1981年3月调入天津市第二皮鞋厂工作,1992年4月为减轻单位负担从天津市第二皮鞋厂离职。2012年10月,原告到达退休年龄,被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93年1月,缴费年限为19年10个月,无1993年之前的连续工龄,无视同缴费年限。原告认为,原告1970年4月至1978年9月参加生产建设兵团的时间和1979年12月至1992年4月工作的时间应被认定为连续工作期限,进行连续工龄审定,共计20年9个月,然后与缴费年限一起为原告核定养老金标准。2012年10月后,原告多次到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国家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未得到解决。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寄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至今未给予明确答复。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为原告进行连续工龄认定,重新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立案后经询问,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被告已经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和给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重新为原告进行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和退休证。2、EMS快递(编号:1086788866421)寄件人保存联及妥投回执。3、职工登记表。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回复。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访回复。被告红桥人社局辩称,依据我市相关工龄审定政策,我局已不能再受理原告的申请。首先,工龄审定的对象为1993年12月底在本单位工作并支付工资的职工。而原告1992年4月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不具备工龄审定的条件。其次,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对审定的连续工龄有异议的,应在退休审批之日起2年内,向退休申报单位提出连续工龄更正申请。退休申报单位负责为其办理连续工龄更正手续,逾期不予受理。而原告于2012年10月已办理退休手续,2017年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距离退休审批之日已经超过2年时效期,按照文件规定,逾期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李仲英对其工龄重新审定请求的处理,不存在过错和瑕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离职申请报告。3、调整工资审批表。4、原兵团战士定级审批表。5、《关于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津劳险[1994]94号)。6、《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19号)。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原告李仲英向被告红桥人社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红桥人社局重新为其进行连续工龄审定,重新办理退休审批手续。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未作出答复。因此,李仲英于2017年4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的退休证记载,经红桥人社局批准,李仲英于2012年10月30日退休,从2012年11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合计19年10个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原告李仲英提交的证据看,其本人退休证载明“缴费年限合计”和“退休日期”,足以推定李仲英应当于退休之日知悉被诉缴费年限认定和退休审批手续。因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李仲英的诉讼请求,起诉期限应当自2012年10月31日起算,最长经过2年,到2014年10月30日截止。现原告李仲英于2017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最长起诉期限,且原告提出一直对此信访,不清楚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构成延期起诉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故不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原告李仲英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仲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宝东代理审判员  郎 蕊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雨生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