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与被告李丹丹、毕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李丹丹,毕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31民初1039号原告:刘成,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拜泉县兴华乡春光村*组。被告:李丹丹,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拜泉县拜泉镇东方红街。被告:毕晓明,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拜泉县拜泉镇东方红街。原告刘成与被告李丹丹、毕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刘成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本案中原告刘成自愿申请撤诉,其撤诉��由正当,应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成撤诉。审判长 李英华审判员 齐传军审判员 杨春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此页无正文)书记员 吴正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