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贺国发与重庆粮食集团忠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国发,重庆粮食集团忠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国发,男,1951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粮食集团忠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7328-3。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1136Q。法定代表人:王银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贺国发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粮食集团忠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粮集团忠县公司)、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粮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2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国发申请再审称,贺国发系原忠县乌杨粮油商贸公司职工,2000年12月18日重庆市忠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贺国发同志工伤等级鉴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忠劳鉴[2000]40号通知),认定贺国发于1997年1月13日所受伤为工伤且工伤等级为八级,但原忠县乌杨粮油商贸公司并未向贺国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忠县乌杨粮油商贸公司人财物现均已划转给重粮集团,重粮集团又组建了重粮集团忠县公司,原忠县乌杨粮油商贸公司的义务应由重粮集团忠县公司和重粮集团承继,重粮集团忠县公司和重粮集团应依法向贺国发承担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责任。一、二审法院认为贺国发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贺国发的起诉错误。贺国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重粮集团忠县公司和重粮集团提交意见称,贺国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贺国发的起诉是否系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即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再享有诉权,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该原则既是为了保证既判力的稳定,也是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对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2002年3月,贺国发曾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忠县乌杨粮油商贸公司支付其工伤伤残津贴、伤残待遇、工伤养老保险费、伤残抚恤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照顾费、后遗症等各名目费用69万元。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忠县乌杨粮油商贸公司辩称贺国发所述工伤事实不能成立,贺国发所持的忠劳鉴[2000]40号通知系该公司为职工利益出发出具假证明去办理的。该案经审理后,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以贺国发主张的工伤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为由,对贺国发主张的工伤事实不予认定,对忠劳鉴[2000]40号通知不作为证据采信,并作出了(2002)忠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贺国发的诉讼请求。此后贺国发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渝二中民监字第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为忠劳鉴[2000]40号通知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驳回了贺国发的再审申请。2015年9月29日,贺国发再次依据忠劳鉴[2000]40号通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粮集团忠县公司和重粮集团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9万元。该院以贺国发再次依据忠劳鉴[2000]40号通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系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5)忠法民初字第03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贺国发的起诉。贺国发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民终41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5)忠法民初字第03430号民事裁定。现贺国发又依据忠劳鉴[2000]40号通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重粮集团忠县公司和重粮集团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尊严形象费、国家荣誉费等名目费用共计96万元。本院认为,贺国发提起的本案诉讼,系依据忠劳鉴[2000]40号通知,而前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通知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贺国发前后诉起诉的对方当事人或相同或有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贺国发前后诉均主张要求对方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贺国发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贺国发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裁定驳回贺国发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均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贺国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国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