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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新忠与周洪海、黄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忠,周洪海,黄砚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408号原告刘新忠。被告周洪海。被告黄砚超。原告刘新忠与被告周洪海、黄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海、黄砚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忠诉称:2017年1月6日,被告周洪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6分,并由被告黄砚超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久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的实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洪海、黄砚超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周洪海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刘新忠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黄砚超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周洪海、黄砚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周洪海借刘新忠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双方约定月息6分借款人:周洪海2017.1.6号担保人:黄砚超”,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洪海向原告刘新忠借款30000元,有被告周洪海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洪海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砚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砚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黄砚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洪海追偿。双方约定月息6分,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定,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周洪海、黄砚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新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即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砚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砚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洪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洪海、黄砚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