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丁显高与熊彦谋、谭在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显高,熊彦谋,谭在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021号原告:丁显高,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李美略,恩施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熊彦谋,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谭在莲,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丁显高诉被告熊彦谋、谭在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显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彦谋、谭在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显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3日,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以,购买了二被告位于恩施市××马者村××组××栋旧房,作价69800元。同时二被告将承包的部分土地流转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69800元,二被告将其房产证及土地承包的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承包地过户登记。2013年,马者村委会以办理土地登记为由从原告处收取了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完登记手续后,被告熊彦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从马者村委会取走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拒不返还。原告多次找马者村委会解决未果。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却一直回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求。被告熊彦谋、谭在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恩施市国土局屯堡国土所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原告丁显高与被告熊彦谋、谭在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马者村老街面积为168.19平方米的住房一栋卖给原告,室内家具作价29800元,房价40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卖方必须将土地转让手续配合买方办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69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事项。另,恩施市国土局屯堡国土所证明:马者村香树湾组熊彦谋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2010)124220,面积为168.19平方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显高与被告熊彦谋、谭在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彦谋、谭在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及提交答辩意见,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彦谋、谭在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显高办理土地使用证号为(2010)124220号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0元,由被告熊彦谋、谭在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