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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文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英,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鸽,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伏泰,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英因与被上诉人刘伏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文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刘伏泰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案件审理程序错误,未经前置程序的处理,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对土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有争议的,必须经过人民政府的前置处理程序,对处理决定不服,才能进行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但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程序,一审法院径行受理程序错误。2.实体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伏泰所述的胡同,本就是刘文英宅基地的一部分,且原来就盖有房屋,这个房屋双方合伙做生意还曾使用过,后来因房屋年久失修,常年不再使用,房顶塌掉了,为安全起见,刘文英将房顶拆除,仅留墙壁作为院墙使用,由于一直没有翻建,刘伏泰从塌掉的房屋中穿过、出入,形成了刘伏泰所谓的胡同。被上诉人刘伏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伏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堵在原告胡同上的三堵墙,恢复原状;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万元;3.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的宅院东西相邻,原告的宅院位于东边,被告的宅院位于西边,临街道。被告宅院的南边有一东西胡同,原告的宅院门口向西出走,通行该胡同。原告称其在该胡同通行30多年,被告称原告在此胡同通行3年,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2016年8月份,被告在该胡同的东口和西口以及胡同南边垒了三堵墙,将该胡同封住,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庭审中,被告称本案所涉胡同所占土地系其宅院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被告若认为所涉胡同所占土地系其宅院的一部分,原告无使用权自己享有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另原告称其在该胡同通行30多年,被告称原告在此胡同通行3年,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即使按照被告陈述原告在此胡同也已经通行三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胡同土地利用现状在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被告在土地使用权未确权的情况下在本案所涉胡同口砌墙,将胡同堵住,在事实上改变了土地利用现状,违反了上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恢复原状,同时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堵在原告通行胡同的三堵墙,恢复原状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堵在本案所涉胡同口的砖墙,恢复到原来可以通行的原状;二、驳回原告刘伏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文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文英提交了2017年5月30日拍摄的七张照片,地点为诉争房屋四周。被上诉人刘伏泰认为这些照片所载明的可能是事实,但早已存在,一审未提交,举证逾期,建议不予采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双方对所谓胡同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可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但在解决前,上诉人刘文英将胡同堵住,改变了土地使用现状,致使被上诉人刘伏泰无法通行,侵犯了刘伏泰的权利,一审判决刘文英拆除胡同口的砖墙,恢复到原来可以通行的原状并无不当。刘文英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未经前置程序的处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双方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行政案件,而非本案排除妨害纠纷的民事案件,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文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