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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17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瑛琳、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F×××××号小型面包车沿海阳市海河路由东西行,行至海河路与虎山街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步行的管某甲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管某甲受伤,管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管某甲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F×××××号小型面包车沿海阳市海河路由东西行,行至海河路与虎山街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步行的管某甲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管某甲受伤,管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管某甲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审理中,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民事部门结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安某证实,2016年12月6日6时15分许,其和丈夫管某甲早晨锻炼,二人沿海河路中心黄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管某甲在其左前方一步远处。行至与虎山街交叉路口处,在距离斑马线不远时,管某甲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对方司机下车说车上有霜没看见。面包车司机报警并通知了医院。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2016年12月6日6时许,其驾驶其鲁F×××××号小型面包车,沿海河路靠北边的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行至虎山街路口处,在过十字口时,因天刚蒙蒙亮,车玻璃上有霜,其没有注意到机动车道内有人,将步行走在机动车道内一个老头撞倒了,老头的头撞在其车前挡风玻璃上后,倒在其车右前侧2-3米处,边上有个年老女人抱着老头喊,其打了120和122电话。3、勘验笔录2016年12月6日7时34分至7时48分,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拍摄了照片14张随卷移交,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状况。4、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海)公鉴(尸检)字(2017)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管某甲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5、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2)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管某甲因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62年10月28日出生。(4)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鲁F×××××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本院依法征求了公诉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