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方岩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方岩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负责人:郑希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春、胡雪梅,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岩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被告方岩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33313.72元、利息7309.15元、滞纳金10001.7元,共计50624.57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8月14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陶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4日,被告方岩峰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易达钱”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一份,载明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明确被告的卡号为62×××62。原、被告双方在《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中约定:随借随还易达钱,被告可在资金使用期限内随时偿还任意金额,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乘以实际欠款天数计息,利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可以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方式。被告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还款日应偿还当前所有欠款。被告选择最低还款的,被告每月到期还款日只须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于应还未还的款项,自应还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被告除按合约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被告还应对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可通过司法途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指定帐户发放人民币7.5万元。后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未按约还款,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8月14日,被告方岩峰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3313.72元、利息7309.15元、滞纳金10001.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3313.72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利息7309.15元、滞纳金10001.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负担66元,被告方岩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超 来源: